资讯 > 政策法规 > 餐厅未使用过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是否可免责?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产日期是判断食品安全的标准之一,使用人应特别注意。在餐厅经营中,如果未使用过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是否可以免责呢?浙江海宁法院近日受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看看如何判?
吴某诉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的餐厅进行检查时,发现餐厅内放有的已开封的过期卡夫芝士粉和七彩代可可脂粉,故认定原告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方处以没收已开封的卡夫芝士粉、七彩代可可脂粉各1瓶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吴某认为一是其未实际使用过期食品,最多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二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应区分餐饮服务行业和销售行业,针对餐饮服务行业发现过期食品的适用该条第(三)项;针对销售行业的过期食品适用该条第(十)项,吴某属于餐饮服务行业,故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需要查明“使用”,但其却不查明。海宁法院一审作出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是否实际使用过期食品并非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超过保质期盒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该复函已明确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允许进入食品处理区。另一方面,《食品安全法》第二条明确餐饮服务即为食品经营,故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法律适用正确,吴某认为餐饮行业应当适用第(三)项,需查明当事人是否“使用”,是对法律的误读。第(三)项系针对食品生产和加工,餐饮领域使用调料等添加剂烹饪并不属于此处的“生产”。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吴某的经营行为已对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直接或者潜在的损害,作为经营者需时刻明确法律红线,既保证消费者利益,又避免因自己的疏忽大意被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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