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讯 > 食品原材料 > 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监督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牛、羊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牛羊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自治区对牛羊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活动。但农村牧区、林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牛羊除外。
在牛羊集中屠宰期,确需设立的临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执行本办法的规定。牛羊临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书有效期为6个月。
第四条 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牛羊定点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牛羊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按照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牛羊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鼓励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加强信息交流,推广先进屠宰技术,采用新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牛羊定点屠宰
第七条 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发展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订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盟市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意见,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包括临时牛羊定点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符合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牛羊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凡冠有清真标识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屠宰、加工非清真畜类产品。
冠有清真标识牌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及销售点,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临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农牧业、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得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意见。不符合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报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牛羊屠宰、检验
第十三条 牛羊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牛羊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牛羊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牛羊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屠宰牛羊。
鼓励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且必须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牛羊产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并做好无害化处理的原始记录(包括检验报告、检验人员签字、日期、无害化处理人员、监督人员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病害牛羊及牛羊产品处理费用和损失的具体补贴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或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牛羊或者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牛羊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检疫情况,屠宰与检验信息,产品出厂时间、品种、数量、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和流向等。记录应作为档案,保存不得少于2年。
鼓励牛羊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的产品,并及时向当地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报告。
对召回的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牛羊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依法取得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并经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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